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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无权要 求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褚某虹诉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十七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9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褚某虹
被告(被上诉人):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十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派十七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2日,褚某虹在广派十七分公司处试穿一件“REDVALENTINA”羊羔皮大衣,之后将大衣平铺在收银台上予以整理,将衣服底部对齐,对扣子及其周围进行了检查。检查完后,褚某虹支付10675元购买该试穿过的大衣。广派十七分公司店员当着褚某虹面从大衣上剪掉载明内容不详的标牌,褚某虹购买后径直离开收银台,并未将标牌拿走。涉案大衣水洗标载明“号型为160/80A”“中国制造”“毛皮原产地为中国”“不可水洗/不可漂白/不可转笼烘干/不可熨烫/不可干洗/真毛皮饰边只可专业毛皮清洗”。
2017年11月26日后,褚某虹及其母亲、律师就涉案大衣多次与广派十七分公司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褚某虹并未提供涉案大衣对应小票,广派十七分公司工作人员称有小票才能进行维修或退货,为了避免划伤衣服会剪掉吊牌。
庭审中,褚某虹出示扣子周围被染色的大衣,称购买涉案大衣后一直放置于车辆后备厢,两周左右后发现大衣有问题;称购买时涉案大衣并无原装吊牌,店员剪掉是载有“IT”字样的标牌。广派十七分公司称报关单记载价格为成本价,其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案件焦点】
1.褚某虹主张涉案大衣存在扣子周围被染色及内衬过长,未有吊牌信息等显性瑕疵,但并未在购买当时提出异议,事后是否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赔偿;2.褚某虹主张广派十七分公司宣传涉案大衣系以“原价四折”销售,而其购买价格与报关单上载明价格(即原价)的四折不符,据此能否认定广派十七分公司构成价格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虹自广派十七分公司处试穿、检查并购买涉案大衣,广派十七分公司当面、即时将大衣交付给褚某虹。褚某虹所主张的涉案大衣扣子周围被染色及内衬过长,未有吊牌信息等问题,均系肉眼可见的显性瑕疵,应在购买当时就能够发现并通知对方。现大衣出现的染色问题成因不明,结合水洗标关于洗涤的规定以及褚某虹所称衣物保管方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大衣内在质量存在问题,继而不足以认定广派十七分公司明知不合格而出售或明知次品而当合格品出售。褚某虹以此主张受欺诈依据不足。
关于价格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褚某虹主张广派十七分公司宣传涉案大衣系以“原价四折”销售,而其购买价格与报关单上载明价格(即原价)的四折不符,但广派十七分公司不认可涉案大衣系以四折销售,褚某虹亦不认可报关单的真实性,现无证据表明广派十七分公司在本次销售前7日内在其交易场所以报关单载明价格成交过,故不足以认定广派十七分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褚某虹以受欺诈为由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退货退款并加倍赔偿,缺乏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褚某虹的全部诉讼请求。
褚某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虹自广派十七分公司处试穿、检查并购买涉案大衣,广派十七分公司当场即将大衣交付给褚某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服装在销售时存在褚某虹所主张的染色、内衬过长及吊牌信息缺失等问题。关于涉案服装的进货渠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派十七分公司在销售时有欺诈性的宣传行为,或者涉案服装有仿冒商标、侵害品牌商标权的情形。关于价格欺诈,二审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据此,检验期间系指买受人检验出卖人交付的买卖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质量瑕疵所需要的时间,如有质量问题的,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及时检验、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系买受人的义务,且为不真正义务(真正的民事权利对应着民事义务,反之亦然)。如买受人积极为此义务,则其请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甚至主张解除合同等;而买受人多不积极为此义务,其后果是无法获得其本可得到的利益(如获得质量优良的产品等),且无权向出卖人主张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无从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等。从这个层面上说,检验期间既是前述权利产生的期间,也是阻止权利产生的期间。
关于检验期间的性质,通说认为,检验期间不同于质量保证期和诉讼时效,但关于检验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张扩展除斥期间对象的新说将检验期间纳入其中。但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检验期间并非除斥期间:首先,检验期间的对象是不真正义务而非权利。其次,检验期间并非固定期间,而由当事人约定或再无约定时,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出合理期间,并应及时检验,即检验期间不固定。最后,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仅是形成权,而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的,其不仅无权提异议,还丧失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抗辩权等其他多种权利。
据此买受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买受人并主张质量异议,要求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抗辩权等多重形式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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